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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71年生,系上天梯管理区某企业会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74年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生,系被告张某妻子。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张某、张某某夫妻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千分之五十。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两口找到我称原借款暂时还不上,但工地上急需用钱,再借8万元,共12万元。并用在建的信阳市浉河区飨堂村七组木厂东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做抵押。依照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底前还完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2年9月29日被告只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张某、张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找到原告又借8万元,加上先前的4万元,又给原告出具一份120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一份10万元借条:“借孙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5分。2012年11月还款。如到期没能偿还。承担本金每月2分逾期金。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某2012.9.29”。截止开庭之前,被告尚欠原告款共10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孙某借款,同时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被告借款不还是导致该纠纷主要原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但双方约定月息5分显然过高,月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孙某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朱时涛人民陪审员  李兵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