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栗某、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栗某,栗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被告栗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被告栗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栗某,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栗某,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没经我允许将我家的2棵杨树砍伐。我与被告理论,遭二被告暴打,住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肩部挫伤,上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造成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16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被告栗某辩称:我没打她,也没砍她家树。被告栗某某辩称:我没在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李某看到被告栗某准备拉前几天砍伐的树,原告说有两棵树是自己家的,因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原告李某受伤住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上腹壁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977.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绥中县西平乡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栗某因为2棵树发生纠纷,双方互骂,发生厮打,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栗某虽然否认打过原告,但综合公安机关笔录材料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栗某有直接关系,被告栗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伤与被告栗某某有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被告栗某某赔偿损失,不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977.89元,伙食补助50元×14天=700元,护理费34995元÷251天×14天=1952元,误工费13195元÷251天×14天=736元,上述损失总计14365.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某赔偿原告李某各种损失14365.89元的70%,即10056.12元。二、被告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栗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立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