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任贤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贤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02号(原19号附6号安汉大观园4幢)。法定代表人:陈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任贤哲。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华担保公司)诉被告任贤哲、李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四川大华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彬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贤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贤哲于2012年8月2日与南充市商业银行高坪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08万元,用于购买重汽豪运自卸车六辆,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任贤哲不按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代为垫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任贤哲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2014年11月底原告为被告任贤哲垫款人民币共计539350.5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任贤哲不履行还款义务还恶意拖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还应支付此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为970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任贤哲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垫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39350.50和利息97083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贤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南充商业银行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南商银(南商行)车个借字(2012)年第(0032)号]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购买重汽豪运自卸车向南商行贷款108万元。3.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担保关系。4.南充商业银行的贷款收贷记账凭证16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南充商业银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9350.50元。5.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台账,欲证明被告任贤哲本人截止2013年6月29日自行向南商行还款共计人民币311977.53元。6.客户明细账2张及收据7张,欲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向南商行还款共计人民币335207元。被告任贤哲未提供有关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任贤哲与南充市商业银行高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9%,同时该借款合同中载明保证人系四川大华担保公司。同日,被告任贤哲与原告四川大华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2012年8月20日,南充市商业银行高坪支行向被告任贤哲发放了贷款108万元。从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台账显示,被告任贤哲自贷款后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还款共计人民币312367.33元,通过四川大华担保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335207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四川大华担保公司替被告向南充市商业银行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9350.50元。目前被告任贤哲在南充市商业银行高坪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现原告四川大华担保公司起诉请求被告任贤哲偿还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9350.50元,并请求以539350.5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即人民币97083元。本院认为:被告任贤哲与南充市商业银行高坪支行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南充市商业银行高坪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与南充市商业银行高坪支行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上载明保证人为“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任贤哲与原告四川大华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向南充市商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935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539350.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利息,故原告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9708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催告后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贤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39350.50元,并以人民币539350.50元为本金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4元,由被告任贤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简小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