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康冠斌与陈吉忠、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冠斌,陈吉忠,张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康冠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白钊惠,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忠,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琳琳,职业不详。原告康冠斌与被告陈吉忠、张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冠斌的委托代理人白钊惠、被告陈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琳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冠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6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以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日如约向我归还每月本息9733元,但从2014年10月31日起,二被告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找多种借口拖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息20866元,罚息460元及逾期违约金1946元(截止起诉时为止),共计2327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吉忠辩称,我与被告张琳琳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我与张琳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每个月还9733元,目前我们还了4个月,这些是事实。我对违约金及罚息不予认可,因我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剩下的借款本息不应该是20866元,违约金和罚金部分我不会还,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什么时候还、如何还,我没有办法保证。被告张琳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吉忠与被告张琳琳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了编号为XY-250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6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每月偿还本息9733元,还款日为应当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如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则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逾期违约金每月按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时,提交该协议签署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将50000元人民币交付于被告陈吉忠,当日被告陈吉忠、张琳琳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每月9733元共四个月的本息,每月本息9733元中包含本金8333元、利息1400元,尚有两月本金16666元及利息未还。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借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5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六个月,二被告已如约向原告归还每月本息9733元,共计四个月,剩余两月本息至今未还,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剩余本息应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罚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月应还原告康冠斌本息9733元,包括本金8333元、利息1400元,二被告归还了四个月的本息,则剩余本金应为16666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关于利息,双方约定5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1400元,月息2.8分,原告也认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之前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600元,系二被告在诉讼前的自愿履行行为,本院不作处理,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666元及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原告虽按合同约定主张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忠、张琳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冠斌剩余借款本金166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陈吉忠、张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