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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墨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凤仙、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方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丁,三位婚生子女均已长大独立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不了解对方的性格、脾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曾在2012年、2013年起诉过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仍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了,双方一共有三套房产,国外有两套,还有就是青田县鹤城街道采石巷某室,国外的已经被原告卖了一套,国内这套房子如果被告愿意留给儿子,原告就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青田县鹤城街道采石巷某房产确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陈某在庭审中陈述称:青田县鹤城街道采石巷某室被告不主张分割,要求留给儿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方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周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丁。2012年、2013年被告陈某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均撤回了起诉,陈某撤诉后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护照复印件、青田县方山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三份、结婚申请书复印件、(2012)丽青民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丽青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2012、2013年被告陈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周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某亦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采石巷某室房产留给儿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共同财产的存在,亦未提出财产分割的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墨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