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琴与张某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琴,张某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某琴,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某泉,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琴与被告张某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琴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琴以经法官调解和好,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张某琴负担。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晓静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