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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吉克拉合抢劫罪,吉克拉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拉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拉合,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美姑县。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拉合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拉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吉克拉合爬窗进入威海市文登区银海绿洲小区17号楼206室,盗窃数码相机两部、交卷相机一部、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银手链一条。经价格鉴定,涉案两部数码相机共价值人民币1802元。2014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吉克拉合爬窗进入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城中城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欲盗窃时被住户苟某甲发现,遂向苟某甲索要钱财,并劫取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两部,吉克拉合欲离开现场时被抓获。经价格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7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拉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克拉合辩解称,其没有到过威海实施盗窃,第二笔该认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吉克拉合爬窗进入威海市文登区银海绿洲小区17号楼206室,盗窃数码相机两部、胶卷相机一部、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银手链一条。经价格鉴定,涉案两部数码相机共价值人民币180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案发及报案、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文登银海绿洲小区17号楼206室被盗现场情况;提起痕迹、无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从现场提取指纹情况;威海市文登区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文登区银海绿洲小区17号楼206室被盗现场窗玻璃上提起的手印痕迹为吉克拉合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右手环指指印是同一人遗留;威海市文登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802元;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该居住的文登市银海绿洲小区17号楼3单元206室于2013年5月19日至20日的时候,家里被盗了,小偷从该家南面东卧室窗户进来,被盗两部数码相机,一部胶卷相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条白金项链。二、2014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吉克拉合爬窗进入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城中城小区7号楼3单元401室,欲盗窃时被住户苟某甲发现,遂向苟某甲索要钱财并指划不让苟某甲动。苟某甲因害怕,为让其赶快离开,让其将家中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两部拿着,被告人吉克拉合带上述财物欲离开现场时被起床的马某抓获。经价格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价值1570元;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吉克拉合对现场进行辨认确认;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财物及发还情况;证人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该起床做饭,发现客厅内有一男子,该就问他干什么的,他说“我要点钱”,该害怕准备去卧室拿钱,但这名男子用手指划不让该动,然后该说餐桌上的手机你拿走,他拿起手机还不走,该害怕受到伤害就说电脑你也拿走,他拿着笔记本电脑准备走时,马某从南卧室出来,那名男子要跑,结果门没有打开就被马某抓住的事实与证人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吉克拉合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该到青岛遇到两男子,他们带该到城阳区一小区偷东西,凌晨2、3点时,看到一座居民楼房间没有关灯,他们让该爬楼去那家人家偷东西,两名男子告诉该如果看到人就跟他们要钱,该爬到四楼从厨房窗户进入房间内,找到两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刚拿了一部手机就被一女子发现,该就问这名女子要钱,她说没有钱让该拿着手机和电脑走,该准备离开时,出来一名男子把该抓住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酌情对其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吉克拉合所提其没有到威海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有人从二爬楼窗户进入该家盗窃,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在被害人戴某二楼窗户及玻璃上发现被告人吉克拉合指纹,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合被告人的作案手段足以证实被告人吉克拉合实施了该笔盗窃犯罪事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吉克拉合所提其实施第二笔犯罪是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吉克拉合在凌晨3时许,爬楼从窗户进入四楼被害人苟某乙的家中,在被发现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指划不让被害人动,被告人的言语及动作在特定的时间与地点已经对被害人产生了威胁,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而不敢抗拒,被告人吉克拉合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拉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克拉合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克拉合对部分事实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克拉合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拉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慕宗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