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12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爱秀与张作平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秀,张作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12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秀,女,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复军(张爱秀之子),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平,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爱秀因与被上诉人张作平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5日,张爱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113号西两间一、二层房屋(约150平方米)的拆迁权益归张爱秀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作平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张爱秀原系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村民,与张作平系姐弟关系。1986年4月29日,张爱秀申请将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113号(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解放新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改建,洪山区人民政府于1986年5月11日向张爱秀发放《关于核准居(村)民建房的通知》,编号为洪建规字(86)第903号,同意其改建申请,并于1986年6月11日向其发放编号为000903的《建房许可证》,许可建筑面积为长9米、宽14.4米、合计259.5平方米。通知中载明“本通知只限建房基础施工用,不作为正式建房凭证和产权登记凭证”;建房许可证中也载明:“此证只作建房凭证,不得涂改和翻印”。1987年,张爱秀的上述宅基地上建成东边两间三层楼房和西边两间两层楼房。西边两间两层楼房建成后一直由张作平使用居住,且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张作平提交了1987年9月21日张爱秀的丈夫余炳元与张作平共同签字的结账记录一张、1989年8月17日编号为001238的《社员(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水电费交费凭证等证据。拟证明1987年张爱秀、张作平共同出资建房,双方按四六比例分担建房费用,房屋建成后,按出资比例,西边两层楼房即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177号(双方认可与武昌区联盟路113号西边楼房所述为同一标的物)由其所有,东边楼房由张爱秀所有;1989年就诉争房屋张作平补办了建房许可证,且水电费交费凭证上也写的张作平的名字,张作平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张爱秀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张作平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爱秀陈述称,当年建房时,张作平曾向张爱秀提出因其垫付了部分建房费用,西边两层归其所有,垫付的钱不需偿还,张爱秀没有同意,并将张作平所垫款项予以归还,结账记录上余炳元的签字系伪造;张作平的建房许可证系其伪造;水费交费凭证上地址为联盟路22号,与本案无关。张爱秀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对结账记录及租房合约上“余炳元”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于2014年9月10日撤回该项申请。2000年,张作平在诉争房屋之上出资加盖了两层,张爱秀认可加盖的两层为张作平所有。2004年5月17日,张作平及其妻子、女儿将户口迁至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177号。2007年,为配合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柴林头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全村进行了辖区内村(居)民现有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家庭成员现状的登记工作(以下简称“双登”)。在先后进行了三次公示后,“双登”工作于2007年12月31日完成,并由武汉市洪山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办公室、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武汉市洪山区房产管理局、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洪山分局、洪山区和平街柴林头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上述工作成果于2008年10月30日汇编成册,在《柴林头村“城中村”综合改造人口、土地、房产现状调查成果汇编》中,登记在张作平名下的房产信息为联盟路177号,层数4层,房屋占地面积79.3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33.17平方米。张爱秀在“双登”工作的三次公示期内均未提出异议。2008年,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拆迁工作启动,2013年9月诉争房屋被拆除,张爱秀、张作平因诉争房屋的拆迁权益发生争议,张爱秀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无合法的所有权,但具有财产性质。张作平提交了1987年9月21日结账记录证明张爱秀、张作平共同出资改建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113号的房屋,按其四成的出资份额及双方的约定,其应享有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张爱秀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应认定诉争房屋由张作平出资兴建,张作平享有诉争房屋的财产收益权。现诉争房屋进行“城中村”改造,并进行了“双登”,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应归张作平所有。张爱秀提交的《建房许可证》只是相关部门对其建房申请的许可,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兴建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张爱秀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诉争房屋于2013年9月拆除,张爱秀、张作平就拆迁权益发生争议,张爱秀请求确认其拆迁权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作平主张张爱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爱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张爱秀负担。张爱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联盟路113号靠西边两间一、二层房屋(约150平方米)的拆迁权益归张爱秀所有;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作平承担。理由:1、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集体性质,系村集体分配给张爱秀的宅基地,张作平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拥有诉争房屋。2、结账记录所表现的房屋造价与实际造价严重不符,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建房屋的结算记录,不能作为双方对房屋按份共有的依据。3、张爱秀并不知道诉争房屋在村里双登工作中被登记到张作平名下,正因如此,村里才没有与张作平签订拆迁协议。被上诉人张作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一审中,张爱秀明知结账记录上的签名为余炳元本人所签,还向一审申请笔迹鉴定,同时提供“余炳元”的虚假签名作样本,当一审调取了余炳元同期签名样本后,张爱秀不得不撤回鉴定申请。诉争房屋自建成至今,自始至终由张作平占有并行使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诉争房屋占用土地归集体所有,村里的拆迁补偿方案不分有证无证、也没有是否宅基地之分,只是在村民和非村民的补偿标准上有所区别。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爱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核准居(村)民建房的通知》、居(村)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书,拟证明诉争房屋建在张爱秀的宅基地上,土地性质为村集体所有;证据二、张茂学、余永胜、彭秀英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余炳元的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房屋的造价实际上只有50-60元/平方米,完全由张爱秀出资,张作平无能力出资建房。张作平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发提交,不能证明房屋是张爱秀一人修建。证据二中的税务登记证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余永胜是张爱秀之子余复军的发小,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张茂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造价;彭秀英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爱秀提交的证据一,经张作平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税务登记证只能证明余炳元当时有能力建房,但不能证明张作平无能力建房;三份情况说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爱秀向本院提交一份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结账记录及租房合约上“余炳元”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张爱秀与张作平系姐弟关系,1987年双方共同出资在张爱秀申请的集体土地上建房,双方按张爱秀出资60%、张作平出资40%的比例进行了结算,房屋建成后也按上述比例各自占有、使用所建房屋。2007年诉争房屋在进行城中村改造时进行了“双登”,并三次公示,张爱秀均未提出异议,张作平对其出资修建的西边两间二层楼房应当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现张爱秀要求诉争房屋的拆迁权益全部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张爱秀申请对结账记录及租房合约上“余炳元”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张爱秀就该鉴定申请已在一审向法院提出,后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现张爱秀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张爱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爱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