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兴良与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良,黄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61号原告:许兴良。被告:黄国华。原告许兴良与被告黄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良起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黄国华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协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以新建路14幢102室房产三证作抵押。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黄国华支付原告利息9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许兴良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国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兴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国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许兴良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被告黄国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事实,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许兴良多次催讨,被告黄国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华向原告许兴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许兴良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国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黄国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华归还原告许兴良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许兴良预交4130元),由被告黄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