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高某某,女,30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张某甲,男,32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年11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28日结婚,结婚十年来我对她挺好,打架是因为我身体有点病,她不照顾我。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小孩我不愿意给她,因为她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年11岁。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打架现象,家庭共同财产有:70平米砖木结构住房一套,现代悦动小轿车一辆;无存款,无债权,有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可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11年,又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富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