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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青海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卫东,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航,青海省人民医院职工。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青海省人民医院赔偿死者杨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理费用8万元(因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诉讼费,实际要求200万元);2.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等合理费用由青海省人民医院承担;3、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董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患者杨某某的妻子。患者杨某某曾先后两次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第一次于2009年8月28日,患者杨某某因外伤致右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5小时为主诉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骨科,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双侧足跟部度压疮、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哮喘、低氧血症、慢性酒精中毒致周围神经病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泌尿系感染。至2009年1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990.64元。第二次于2012年7月27日,患者杨某某因“反复咳嗽、咳痰20年,加重伴胸闷、气喘4月,再发1周”为主诉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呼吸科,入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至2012年8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956、15元。次日患者杨某某因同样症状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呼吸科,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两肺多发肺大泡、Ⅱ型呼吸衰竭、心功能Ⅳ级、双侧胸腔积液”。于2012年9月12日死亡。原审审理过程中,就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李某某丈夫的死亡与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向李某某释明,须有相关的司法鉴定,但李某某坚持己见,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认定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杨某某的死亡后果的发生与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青海省人民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需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机关作出专业的鉴定才能予以判定,由于李某某坚持不予鉴定,故无法确定青海省人民医院是否有责任予以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故李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的丈夫杨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至11月18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骨科住院,做骨密度检查,上下搬动杨某某四次损伤了其右大腿的神经及血管,医生车晓明不负责任,不给其手法复位及有效固定,造成其右骨干骨折段端旋转伴重叠畸形愈合,病情加重;杨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呼吸科,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次日又住该院呼吸科,2012年9月12日杨某某死亡。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不及时,用药不当,伪造篡改病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诊疗义务,该院具有过错,造成杨某某死亡。杨某某的病历是伪造篡改毁损的病历,鉴定或再鉴定已失去了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青海省人民医院赔偿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理费用8万元。青海省人民医院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就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杨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与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青海省人民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情形,需由相关的司法鉴定机关作出专业的鉴定,向李某某进行了释明,李某某明确表示杨某某的病历是伪造篡改过的,是毁损的病历,无法进行鉴定,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不同意由青海省人民医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如青海省人民医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其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认定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杨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与青海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青海省人民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等情形,需由相关的司法鉴定机关作出专业的鉴定才能予以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李某某负有举证责任,本院已充分向李某某进行了释明,而李某某仍以杨某某的病历是伪造篡改毁损的病历,鉴定或再鉴定失去了依据,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坚持不予鉴定,亦不同意由青海省人民医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李某某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可行,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闻 宁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