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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伯超与陈北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黄伯超,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系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北扶,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黄伯超诉被告陈北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超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被告陈北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伯超诉称:因被告的女儿弥月之喜,在原告处摆酒席,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处预定了46席,早上4席每席200元,晚上42席每席1050元,搭棚3200元,共计480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了10000元订金。2013年6月13日支付了5000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了3000元,但至今仍欠原告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餐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伯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酒席订单;3.欠条。被告陈北扶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但被告现在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无力偿还,等出去后再还钱给原告。被告陈北扶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陈北扶到黄伯超处摆酒席,交纳订金10000元。2013年9月2日,陈北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早上4席×200元=800元,晚上42席×1050元=44100元,搭棚3200元,总共48000元-(订金)10000元-(6月13日付)5000元-(7月16日付)3000元。在欠条下方,陈北扶签名。黄伯超多次向陈北扶追偿余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陈北扶在黄伯超处摆酒席消费,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北扶在黄伯超处用餐消费及搭棚共花费48000元,陈北扶应向黄伯超偿还。陈北扶在偿还了部分费用后不再偿还,尚欠黄伯超餐费30000元,陈北扶确认上述欠款,本院予以认定。陈北扶拖欠黄伯超餐费30000元是导致本案的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偿还,并赔偿黄伯超的损失。黄伯超认为其利息损失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同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北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伯超支付餐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黄伯超已预交),由被告陈北扶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黄伯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志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