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本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贵、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04时20分许,吴某甲驾驶冀FC59**重型货车在容蠡路蠡县东郭丹沙场门前路段与前方张某甲顺停的冀AV52**冀AAN**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冀FC59**重型货车乘车人祝某甲死亡。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郝某甲、祝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条件鉴定表、速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过磅单、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35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协议书、��解书、扣押清单、“122”接警记录、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孔卫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天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