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牛某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胡某某,吝某某,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男,汉族,1945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牛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牛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吝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牛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女,汉族,2010年10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牛某戊之女。法定代理人吝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男,汉族,2014年8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牛某戊之子。法定代理人吝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培通,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被告人牛某丁,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豫G590**号小型轿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楼豫粮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吝某某、诉讼代理人郭松、张培通,被告人牛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梁建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丁无证驾驶豫G590**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春酒厂附近时,与同方向牛某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牛某戊当场死亡,牛某丁驾车逃离现场。牛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诉讼民事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13812.2元。被告人牛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豫G59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人无证驾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豫G590**号车辆的所有人李某某同意,驾驶豫G590**号车辆沿辉县市辉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春酒厂附近时,与同方向牛某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牛某戊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牛某丁驾车逃离现场。牛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牛某丁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豫G590**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为283240.4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牛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牛某丁出生于1982年10月2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G590**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牛某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7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牛某丁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某丁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戊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2102号、第HX2111号意见书,证明新飞牌电动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照明装置无法检测。豫G590**号小型汽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右前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一汽CA7209ATE4(豫G590**)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7、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4)第1346号新飞电动车的估价评估意见书,证明该电动车的车损为900元。8、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6日12时,牛某丁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9、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牛某戊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10、收到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牛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知道牛某丁无驾驶证,同意牛某丁驾驶豫G590**号小型汽车。在酒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12、证人牛某庚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和牛某丁一起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1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其在饭店干活,听到外面响了一声,出外看到路上躺着一个人,在那人东20米处,有辆电动车,没见肇事车辆,便打了110电话报警。14、被告人牛某丁供述,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无证驾驶豫G590**号小型轿车,沿辉上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洪洲百泉春酒厂时,撞到一电动车后部,事故发生后,由于害怕,开车走了,后得知那人死了,就来交警队投案。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283240.4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牛某丁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牛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与其他赔偿义务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牛某丁所驾驶的豫G590**号(厂牌型号:一汽CA7209ATE4)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成为赔偿义务人。而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牛某丁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允许其驾驶车辆,致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李某某也应成为赔偿义务人,与被告人牛某丁共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牛某丁系无证驾驶,其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虽然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人牛某丁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应的保险条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险种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的被告人和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侵害行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3240.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1560元,下余171680.4元由被告人和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尚余151680.4元,该151680.4元由被告人牛某丁和车辆所有人李某某连带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由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胡某某、吝某某、牛某乙、牛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60元。三、被告人牛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胡某某、吝某某、牛某乙、牛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680.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