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兴业县大坡水库水电管理所与甘武福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大坡水库水电管理所,甘武福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兴业县大坡水库水电管理所。住所地兴业县卖酒镇卖酒圩。法定代表人梁传锋,该所所长。被告甘武福,成年,兴业县小平山镇崇善村山塘八队。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县大坡水库水电管理所诉被告甘武福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县大坡水库水电管理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