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增国与郭守君、赵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国,郭守君,赵相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吴增国,原兖州市粮油贸易公司经理。被告:郭守君,原兖州市物资局退休干部。被告:赵相栋,原兖州市酒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飞,安徽省淮北市乡镇企业局退休干部。(系被告赵相栋的岳母,特别授权)原告吴增国与被告郭守君、赵相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增国及被告赵相栋的委托代理人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增国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郭守君、赵相栋向原告吴增国借款15万元,月息2分8厘,用期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相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部分现金和用酒折抵了部分利息。原、被告算过账,曾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余元的利息欠条。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8厘超过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守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守君、赵相栋原来经营古井贡酒的生意。原告吴增国与被告郭守君的弟弟郭守礼系结拜兄弟。原、被告均相互熟悉,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2日,在兖州息马地卖酒的商店里,原告将15万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郭守礼的账户上。被告郭守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以赵相栋商品房抵押,用期6个月,利息每月付。息月2分8厘。借款人:赵相栋借款人:郭守君2012.3.22”。被告郭守君、赵相栋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纹。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两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现金及用酒折抵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被告处进行结算,被告郭守君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2014年11月14号结算欠息伍万叁仟捌佰捌拾元(53880.00元)(原2013(笔误应为2012).3.22号借款未还)欠息人:郭守君2014.11.14”另查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了诉讼保全费127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交纳诉讼保全费的损失1270元。庭审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2分8厘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又查明,被告郭守君、赵相栋系翁婿关系。本院依法向被告郭守君、赵相栋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供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2时在长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现被告郭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守君、赵相栋向原告吴增国借款并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借条是事实。被告郭守君、赵相栋未按照约定借款期间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按照约定的2分8厘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郭守君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最终收取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所主张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33280元。结合被告郭守君出具的欠条可以得出,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两被告通过现金给付及用酒抵账的方式给付原告794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得利息为952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8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1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采取诉讼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费1270元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守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君、赵相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增国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58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合计16.58万元。二、被告郭守君、赵相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增国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计算)。三、被告郭守君、赵相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增国诉讼保全费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守君、赵相栋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