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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符永春诉被告韦冠元、第三人单卫荣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春,韦冠元,单卫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55号原告符永春,男,黎族。被告韦冠元,男,黎族。第三人单卫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良平,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原告符永春诉被告韦冠元、第三人单卫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永春、被告韦冠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单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17日给被告运河沙17车共108.8立方米,每立方70元,合计人民币7616元。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拉20车就结款一次。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运河沙款项,但被告一直以承包施工老板没给他钱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冠元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76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给他出证明只是证明他拉河沙的数量和总的价钱,而不是证明我欠他钱。我其实是受雇于老板,买河沙的钱应该是由老板来出。第三人单卫荣未作答辩。原告符永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内容为“证明拉那堂河沙共17车×6.4m³=108.8m³,108.8m³×70元=7616元”的书面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韦冠元拖欠原告符永春运河沙的款项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韦冠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材料供应协议》一份,拟证明自己是承包施工老板与原告之间的中间人,应由老板对运河沙款负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单卫荣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出示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韦冠元因向白沙县青松乡那堂“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供应河沙,与原告符永春口头约定:原告将河沙从其村口运至被告负责供沙的施工工地,河沙(中)每立方米70元,每拉20车结款一次。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应约给被告运河沙17车共108.8立方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韦冠元出具由其署名,内容为“证明拉那堂河沙共17车×6.4m³=108.8m³,108.8m³×70元=7616元”的书面凭据一份。因被告韦冠元一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符永春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订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购沙合同,但被告韦冠元与原告符永春以口头方式约定了运河沙的标的、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方式及地点,且合同履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购沙凭据,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负有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但其未全部支付,属于违反约定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沙款761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冠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符永春支付运河沙款人民币7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韦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