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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史广进与赵一华、颜廷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进,赵一华,颜廷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史广进,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被告赵一华,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生。被告颜廷报,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原告史广进与被告赵一华、颜廷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广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国,被告颜廷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广进诉称,2012年3月8日、3月10日,被告赵一华分别两次从原告史广进处借款13600元、13600元,合计27200元,并由被告颜廷报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颜廷报替被告赵一华还款6000元,余款计212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一华还款21200元,被告颜廷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一华未作答辩。被告颜廷报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3月10日,被告赵一华分别两次从原告史广进处借款13600元、13600元,合计27200元,并写下了借条,被告颜廷报分别进行了担保。逾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被告赵一华未依约还款,后被告颜廷报替被告赵一华还款6000元,尚欠21200元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一华、颜廷报归还借款2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一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颜廷报提供了担保,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赵一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廷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广进借款21200元;二、被告颜廷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赵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