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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于德忠与张晓毅、丛亚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忠,张晓毅,丛亚娜,马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于德忠。被告张晓毅。被告丛亚娜。被告马玉松。原告于德忠与被告张晓毅、丛亚娜、马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忠到庭,被告张晓毅、丛亚娜、马玉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由被告马玉松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家庭理财,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毅、丛亚娜、马玉松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张、借条一张、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的关系及身份信息情况。三被告既未出庭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由被告马玉松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家庭理财,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原告于德忠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属甲方被告张晓毅、丛亚娜为借款人(抵押人)属乙方,被告马玉松为担保人属丙方,被告张晓毅、丛亚娜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家庭理财,借款利息为本金4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债务人收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据上的时间和数额与本合同不一致,以借据为准,借款的归还,本金于2014年6月6日还清,利息按月结算,逾期还款应每月按千分之十支付借款违约金。借款人以本人名下的鲁U×××××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车辆、蒙F×××××众泰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品,如债务人到期不还借款则该抵押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甲方于德忠、乙方张晓毅、丛亚娜、丙方(担保人)马玉松,2013年6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于德忠人民币肆万(4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期一年.借款人张晓毅、丛亚娜,担保人马玉松,2013年6月6日”原告于德忠与被告张晓毅、丛亚娜未对抵押品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事后,被告张晓毅、丛亚娜共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主张,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6日以家庭理财为由,由被告马玉松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晓毅、丛亚娜共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再未偿还,被告马玉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系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玉松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品,由于双方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明确过高,本院均不采纳,但根据原告的诉求,应由被告自借款(2013年6月6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张晓毅、丛亚娜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应从应负担的利息中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毅、丛亚娜给付原告于德忠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张晓毅、丛亚娜负担被告张晓毅、丛亚娜上述借款之利息,被告张晓毅、丛亚娜已支付利息1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三、被告马玉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玉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晓毅、丛亚娜追偿。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0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