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乔占军与宋霞辉扶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占军,宋霞辉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获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乔占军。被告宋霞辉。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占军诉被告宋霞辉扶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与代理审判员魏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军、被告宋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获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获民初字第150号,确认我与被告协议离婚。鉴于当时被告无稳定收入,经调解,我每月给被告300元生活扶助费。七年多来,我已给她23000多元。现在,双方的情况都发生了变化,被告方从2010年5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有了稳定的经济收入。2014年7月,被告的退休金是945元/月。我自2014年6月退休,现在领取的退休工资是2140元/月,比上班时少400多元。原告要承担一家三口的生活,人均只有每月700多元。被告的稳定收入,已高于我家人均收入200多元,我现在的收入只能维持我的一般生活,没有能力对被告提供每月300月的扶助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不再给付被告每月300元的扶助费。被告辩称:首先从程序上,(2007)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告要求变更调解书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申诉程序进行,而非作为新的案件进行起诉,所以原告起诉不合法,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从理由上说,原告的起诉理由也不成立,当时原告承担300元的扶养费是原告自愿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且当时的300元是按照2007年他们离婚时原告工资的四分之一确定的,而现在原告的工资已经上升2140元,按照四分之一计算,现在原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应为310余元,而且目前社会物价也上涨很多,被告自身长年患病,一直用药维持,常年有医疗费开销,这300元远远不够维持原告的生活;二、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全部是举债交的保险金,虽现在每月领取退休金,但现在仍然在用这钱偿还当时交纳保险金的债务;三,原、被告离婚时,被告还承担有债务,且离婚后子女成家上学的费用也都是由被告承担,包括原告家的亲戚的礼俗来往也由被告承担,这些都给被告增加了很大的负担,被告现在仍然有债务没有清偿;四、原告称其个人工资要承担其一家三口的生活,这个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人民医院的体检手册一份,证明我身体状况不好;2、申请法院调取的社保局的证明,证明被告现在每月领取养老金945.15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获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过被告,均以程序应走申诉程序为由,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提交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高血压15年余,诊断为高血压Ⅲ级极高危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处理意见为终身坚持服药治疗并定期随访复查,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及医药费的开销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2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由获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获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公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7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0年生育一男孩,已结婚成家。1989年3月收养一女,取名乔贞。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离婚;二、原告乔占军每月给付被告宋霞辉生活扶助费3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三、原、被告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四、原、被告现有住房一处(位于获嘉县体育街北头路西三楼西户)归被告所有;五、现位于获嘉县冯庄镇孟营村一处宅基地及房产归被告宋霞辉所有。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2010年5月份,宋霞辉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调查,被告宋霞辉当前月领取养老金945.15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乔占军诉至法院,请求不再给被告提供每月300元的生活扶助费。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乔占军的起诉。随后,原告乔占军提出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乔占军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获嘉县人民法院裁决不再给被告宋霞辉支付每月300元的生活扶助费。本院认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可以由双方协议。原告乔占军在与被告宋霞辉离婚时,自愿给被告提供每月300元的生活扶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2007)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对该约定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也已经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得到了原告的生活扶助费。现在原告以被告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要求不再支付对被告宋霞辉的每月300元的生活扶助费,是对(2007)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变更。原告乔占军要求变更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的内容应该按照申诉处理,其起诉要求不再给被告宋霞辉每月300元的生活扶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占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