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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梓楠与杜宗杰、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梓楠,杜宗杰,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孙梓楠,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明、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宗杰,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红,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系被告杜宗杰之妻。原告孙梓楠诉被告杜宗杰、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静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宗杰、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南威软件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石材。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杜宗杰签名、捺印确认的《结算工程欠款》一张为据。因前述货款发生于被告杜宗杰与被告杜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红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而未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宗杰、杜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为丰泽区楠艺石材商行个体经营者;2.两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结算工程欠款》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石材款40万元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洛江区档案馆调取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宗杰因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4年6月21日结算,被告杜宗杰确认结欠原告石材款40万元,并出具结欠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另查明,被告杜宗杰、杜红于199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两人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宗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限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宗杰交付了货物石材,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杜宗杰结欠原告货款40万元,有被告杜宗杰出具的结欠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由于双方对偿付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宗杰结欠原告货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宗杰、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宗杰、杜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梓楠货款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杜宗杰、杜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