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韧与刘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韧,刘佳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韧。委托代理人:阮婷婷、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俊。原告张韧为与被告刘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婷婷、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韧诉称:被告刘佳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于当日履行完交付的义务。为此,被告刘佳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本金给原告,并拖欠部分利息未予以支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止,即利息为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佳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佳俊出具借据向原告张韧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4.5%,每月23日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收回本金和利息,被告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4500元利息,2014年6月24日支付225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据、银行业务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佳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刘佳俊应予以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当日支付4500元利息,应当认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55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5%,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支付2250元应折抵支付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原告诉请的被告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韧借款95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刘佳俊负担2390元,原告张韧负担2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逸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