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立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辇晓峰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辇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树达,经理。原审被告辇晓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仅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对具体管辖进行约定,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纠纷中的“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管辖原则,而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院诉讼标的额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11675260.63元,在本辖区内应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组团25号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赤峰市红山区,在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3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慧婷审判员 刘汉章审判员 吉 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