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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继超与王国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超,王国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4号原告:宋继超,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国付,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宋继超与被告王国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文学、曲晓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继超诉称:原、被告系亲友关系,2010年被告称筹建洗煤厂,于7月24日向原告和张凤文、杨洪山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欠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王国付从原告宋继超处及张凤文、杨洪山处各借款50,000元,被告王国付为原告等三人出具欠条一张。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康平县两家子乡东贾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康平县公安局两家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国付从原告宋继超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继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国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蒋文学人民陪审员  曲晓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