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明生与李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明生,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被告:李会丽,女,汉族,1980年11月5日生。原告王明生诉被告李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明生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会丽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王明生请求被告李会丽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明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会丽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李会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夫妇二人经营运输生意,原告王明生在被告经常经营的路上开设一家小卖部,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明生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会丽,女,汉族,住城关乡前九甲村,今向王明生借款贰万元整,于2013年10月27日一次性付清。预期不还,将追加违约金每日10%,借款人李会丽,身份证号410727198011052924,借款日期2013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会丽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王明生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明生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被告李会丽返还2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关于违约金(每日10%)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原告遭受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生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2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时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