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和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棉友,巫元芳,李燕,李巫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都行初字第44号起诉人李棉友,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起诉人巫元芳,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起诉人李燕,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起诉人李巫超,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本院于2015年4月1日收到起诉人李棉友、巫元芳、李燕、李巫超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棉友、巫元芳、李燕、李巫超以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确认行为损害起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龙府农地承包权证(2014)第510115TA0318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是说,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成立,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随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是取决于政府是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应主动履行的职责,是政府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进行颁发的,承包人无须提出申请,只要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条规定再次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应属于备案性质。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该规定不难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依法成立而产生的,其属于国家对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事后确认,而不是直接赋予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许可证书,其颁发、变更、作废是完全依附于土地承包合同的,通俗地说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随着土地承包合同的变动而变动的,不是土地承包合同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动而变动。退一步讲即便法院受理了这类案件,在承包方持有的生效土地承包合同的这个法律事实不发生变动之前,即使撤销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会对该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任何影响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对抗主义登记的性质,对抗主义登记可产生“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即可对抗他方因而被认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的真正不可推翻。事实上,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的,从而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故对抗主义的登记行为的“公信力”是可以通过“证据证明”推翻的。也就是说对于对抗主义下的物权登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举证推翻,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物权的真正归属,登记机关最终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更正登记,这不涉及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综上所述,政府代表国家向承包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户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仅起到证明的作用,增加诉讼对抗力而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是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只要承包合同生效,承包人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论政府事后是否颁证确认,所以该证对当事人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起诉人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中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棉友、巫元芳、李燕、李巫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平代理审判员 蒋园园人民陪审员 幸洪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游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