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苏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9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东温庄村庄北坟地处,被告人董某甲家人因其母亲下葬一事与东温庄村支部书记董某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某甲在现场捡起一根羊镐,从董某子背后击打其头部,致董某子头顶枕部见8.3cm缝合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2万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发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董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董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预交了2万元赔偿保证金;5、被告人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张、东温庄村委会的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东温庄村庄北坟地内,被告人董某甲家人因其母亲下葬一事与本村支部书记董某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在现场拿起一把羊镐,从背后击打董某子头部,致董某子头顶枕部见8.3cm缝合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预交2万元赔偿保证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乙、徐某、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董某庚、董某辛、董某壬、董某癸等人的证词笔录、作案工具羊镐照片、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1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歉书、协议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东温庄村委会的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甲在其家人因其母亲下葬一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时,用致命工具羊镐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1、2、4、5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董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