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丁凤其与薛敏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其,薛敏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丁凤其。委托代理人丁文瑞(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敏泰。原告丁凤其与被告薛敏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党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其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敏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腊月2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敏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薛敏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敏泰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凤奇(其)壹万元整(10000)。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敏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被告薛敏泰未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敏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敏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凤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薛敏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建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焦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