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任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王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王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任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于寅帅。委托代理人韩明志。被告王海涛。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被告王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宪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牌号为鲁C×××××别克凯越1.6AT银色轿车一台,租赁期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租赁费为2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自2012年8月起,被告即不支付租赁金,也不与原告联系还车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遭被告拒绝。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被告尚欠租赁费44000元(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共22个月,22个月×2000元/月=4400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之一《甲乙双方的相关责任条款》中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须加付日租金20%违约金。”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车辆租金44000元,滞纳金为8800元(按欠租金总额的20%计算),合计为52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鲁C×××××的车辆一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B版)一份(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2、车辆交接清单一份。3、保证书一份。4、承诺书一份。5、被告王海涛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2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海涛(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别克凯越1.6T轿车一辆(牌号为鲁C×××××1),租赁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租赁为2000元/月。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在还车时间内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须加付日租金20%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如租车人有任何违反租赁合同,所交纳保证金15000元不予退回。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车辆用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被告约定向原告支付17000元(含保证金15000元及首期租金2000元)。其后被告未再交付租金亦未交还车辆。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付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首期所交纳的17000元当中应包含了首期租赁2000元,对该款应从总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迟延交付租赁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的20%承担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放弃答辩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别克凯越1.6T轿车一辆(牌号为鲁C×××××)。二、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租金42000元。三、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违约金84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