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美娥、郭红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志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娥,郭红丹,顾志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黄美娥。原告郭红丹。委托代理人龚利仁。被告顾志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美娥、郭红丹诉被告顾志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娥、郭红丹的委托代理人龚利仁,被告顾志连、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娥、郭红丹诉称,原告黄美娥系郭安祖的妻子,原告郭红丹系郭安祖的女儿。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郭安祖驾驶牌号为沪01/100**手扶拖拉机沿上海市崇明县陈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堡公路路口处,适遇被告顾志连驾驶牌号为皖BHXX**小型轿车沿向堡公路由南向北横过陈彷公路,郭安祖驾车向北避让过程中致车辆侧翻,造成车损、郭安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安祖、被告顾志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93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顾志连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上海博豪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村委会证明。被告顾志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志连驾驶的牌号为皖BHX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美娥系郭安祖的妻子,原告郭红丹系郭安祖的女儿。2014年12月18日10时许,郭安祖驾驶牌号为沪01/100**手扶拖拉机沿上海市崇明县陈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堡公路路口处,适遇被告顾志连驾驶牌号为皖BHXX**小型轿车沿向堡公路由南向北横过陈彷公路,郭安祖驾车向北避让过程中致车辆侧翻,造成车损、郭安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安祖、被告顾志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顾志连给付过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顾志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零时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54200元,按照47710元/年*20年计算。被告对期限无异议,但是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丧葬费30218元,被告同意赔偿30216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确定为30216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按责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四、原告物损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物损费,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安祖、被告顾志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顾志连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美娥、郭红丹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54784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美娥、郭红丹死亡赔偿金449708元;三、原告黄美娥、郭红丹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顾志连人民币30000元;四、原告黄美娥、郭红丹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96.50元,由被告顾志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