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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陈国华,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李桢,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刘林,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国华与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5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1份,并口头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月3日,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日。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50元。被告刘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5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8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国华借款1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刘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基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