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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群众。因犯诈骗罪,2008年3月31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诈骗,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2013年9月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卢龙县卢龙镇李某某的工友,以借钱修车为名,在李某某妻子高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2、2013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抚宁镇王某某的工友,以借钱修车为名,在王某某妻子董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茶棚乡孙某乙的工友,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孙某乙人民币600元。4、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茶棚乡曹西庄村曹某的工友,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曹某人民币2000元。5、2014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茶棚乡赵某丙的工友,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赵某丙人民币500元。6、2014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抚宁镇赵某丁的工友,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赵某丁人民币1200元。7、2014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卢龙县陈官屯乡乔某的工友,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乔某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高某甲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以卢龙县卢龙镇李某某的工友唐某某名义,以借钱修车为名,在李莫某妻子高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2、2013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抚宁镇王某某的工友陈某,以借钱修车为名,在王某某妻子董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茶棚乡孙某乙的工友白某某,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孙某乙人民币600元。4、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茶棚乡曹某的工友赵某某,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曹某人民币2000元。5、2014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茶棚乡赵某丙的工友赵某戊,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赵某丙人民币500元。6、2014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抚宁县抚宁镇赵某丁的工友方某某,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赵某丁人民币1200元。7、2014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冒充是卢龙县陈官屯乡乔某的工友李某,以借钱修车为名,骗取乔某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共骗取他人人民币10800元,被其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因犯诈骗罪,2008年3月31日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诈骗,被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2013年9月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董某、孙某乙、曹某、赵某丙、赵某丁、乔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甲、付某、王某、袁某、杨某、申某的证言,卢龙县卢龙镇夹河滩村王某某家超市监控录像光盘,卢龙县卢龙镇东方之珠小区西门口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卢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卢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存根),字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诈骗对象多数为老年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高某甲退赔被害人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赵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赵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上列退赔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炳顺人民陪审员刘心人民陪审员刘建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