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辛道柱与徐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道柱,徐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辛道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启鹏,居民。原告辛道柱诉被告徐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鹏因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道柱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徐启鹏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启鹏未能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启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启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徐启鹏向原告辛道柱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徐启鹏欠辛道柱贰万元整(¥20000元整)欠款人:徐启鹏日期:2014.3.2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启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辛道柱提交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该份欠条上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辛道柱要求被告徐启鹏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道柱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启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孟凡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