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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冰与石荣祥、刘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951号原告李冰,居民。被告石荣祥,居民。被告刘宝红,居民。原告李冰诉被告石荣祥、刘宝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祥、刘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地,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冰现金壹拾万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荣祥、刘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荣祥、刘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