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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白民选与谢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民选,谢水林,朱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白民选,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水林,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被告朱彭辉,男,成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民选诉被告谢水林、朱彭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民选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林和被告朱彭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11时42分许,被告谢水林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召陵镇万朝隆食品厂门前时,车上拉的沥青块掉下来,曹银峰驾驶朱彭辉的豫L969**号车撞上上述沥青块,被撞的沥青块直接砸住原告白民选以及所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谢水林支付了2000元钱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朱彭辉的豫L96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保险。2012年10月28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民选不负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谢水林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和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赔偿。朱彭辉作为车主,对于驾驶员曹银峰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谢水林、朱彭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232.8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水林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1、原告说我仅仅支付了2000元是不实的;住院期间我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出院后我又支付了4000元;2、以上两笔钱都有条据。被告朱彭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违章,不负事故责任;2、按照《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无责赔付的限额是1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1时42分许,被告谢水林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车上拉的沥青块掉下来,砸到后方同向行驶的曹银峰驾驶的豫L9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抛洒物又砸到自东向西骑两轮电动车行驶的白民选,造成电动车车损和白民选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水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银峰、白民选不负事故的责任。白民选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1月2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57958.53元(含门诊发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白民选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二次手术费,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给的评估意见是大约需要3500元-4000元左右。本次评估花费评估费1300元。住院期间,白民选由白伟波等人进行护理。白民选和白伟波提供了其在漯河康达失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证据显示白民选月工资1900元/月,白伟波工资3200元/月,两人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谢水林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系其自己购置的车辆,没有保险手续。曹银峰驾驶的豫L96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本案被告朱彭辉。在事故处理中,谢水林向原告垫付了26000元的费用。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416.1元/年。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11时42分许谢水林驾驶无牌自卸货车因所载沥青块跌落砸中曹银峰驾驶的豫L969**号小型客车后,散落物又砸中原告白民选,致使车辆受损白民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由公安交警部门集体研究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谢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白民选的合理损失,谢水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曹银峰不负事故的责任,可以认定曹银峰在事故中无过错,故车主朱彭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朱彭辉车辆豫L969**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因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质,该公司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白民选的合理损失;赔偿之后,其可以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白民选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57958.53元;2、误工费,以原告白民选的工资收入标准,原告要求6206.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未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或者医嘱注明白民选的伤情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只支持白伟波一人护理的损失,为8106.67元(3200元/月÷30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5、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6、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24391.45元/年×15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以评估意见为准,为3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9项合计为120898.72元应由中国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给白民选12000元;下余108898.72元,应由谢水林进行赔偿。鉴于谢水林已经支付了26000元,应予以扣减,谢水林还应支付82898.72元。原告白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民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谢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白民选各项损失共计82898.72元。三、驳回原告白民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谢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