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任广峰,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鲍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嫌弃原告是二婚,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多次相见,双方是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二、婚后通过近一年的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基础更加牢固,彼此之间性格相近、爱好相同,被告履行了丈夫、父亲的义务。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从没有打过一次架,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十分关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处生活,2014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原告有过婚史,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