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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淑芝、蒋小静、蒋超诉被告戈彦斌、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中国人寿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车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芝,蒋小静,蒋超,戈彦斌,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曹淑芝,女。原告蒋小静,女。原告蒋超,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彦斌,男。被告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负责人马福,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柳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黑龙江省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淑芝、蒋小静、蒋超诉被告戈彦斌、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中国人寿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与(2015)兴沙民初字第0025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芝、蒋小静、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被告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负责人马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彦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3时30分,被告戈彦斌驾驶黑BJ****(黑BD***挂)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0KM+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前部与李继林驾驶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且未能按照规定停车的辽P0****重型罐车相撞,相撞后辽P0****重型罐车向前与该车随车人员蒋加某在应急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黑BJ****(黑BD***挂)重型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蒋加某死亡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号),被告戈彦斌与李继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蒋加某无事故责任。经查,黑BJ****号车挂靠在被告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交强险”外应赔偿的部分,因与被告戈彦斌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次诉讼中,只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辩称,黑BJ****车确实挂靠在被告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名下,原告在保险外的赔偿部分已经与戈彦斌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司辩称,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另外死亡赔偿金应核实死者年龄。应当核实被抚养人年龄、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死者与其妻子曹淑芝没有扶养关系,对其扶养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丧葬事宜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办理丧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戈彦斌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30分,被告戈彦斌驾驶黑BJ****(黑BD***挂)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80KM+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前部与李继林驾驶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且未能按照规定停车的辽P0****重型罐车相撞,相撞后辽P0****重型罐车向前与该车随车人员蒋加某在应急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黑BJ****(黑BD***挂)重型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蒋加某死亡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以(葫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彦斌与李继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加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黑BJ****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戈彦斌,该车挂靠在被告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交强险”外应赔偿的部分,与被告戈彦斌达成赔偿协议。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渤海街派出所提供证明,内容为“蒋加某,1953年10月11日出生,户口所在地: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1999年11月搬入该辖区后一直居住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滨河小区一区12号楼2单元18号。”葫芦岛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蒋加某于2003年起至2012年缴纳养老保险金。葫芦岛市大兴乡派出所、大兴乡陈屯村提供证明,内容为:“蒋加某与妻子、子女全家迁居城镇打工多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协议、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渤海街派出所证明、葫芦岛市大兴乡派出所证明、大兴乡陈屯村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户口薄、餐饮和住宿发票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业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戈彦斌与李继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加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当参照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为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车外第三者蒋加某死亡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该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肇事的两辆车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部分与黑BJ****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戈彦斌达成赔偿协议,本次诉讼中放弃相关请求,此属原告的权利,本院应予认可。蒋加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渤海街派出所、葫芦岛市大兴乡派出所、大兴乡陈屯村出具的相关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书证,结合事故发生时其为随车工作人员等,应能够证明蒋加某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年龄扣减后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曹淑芝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葫芦岛市郑屯社区出具的证明,因该机构没有认定劳动能力方面的资质,且根据该证明,亦无法认定曹淑芝丧失劳动能力的级别,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淑芝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蒋家录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不具有过错,且考虑其配偶曹淑芝已超过六十周岁,确需相应的扶助,在不支持其扶养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判决给付7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在赔偿丧葬费外,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该部分费用为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判决给付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2元(25578元×19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30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淑芝、蒋小静、蒋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70000元×50%)、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合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戈彦斌、甘南县鑫达运输车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