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苗光彩与宋盈、绍兴国金购物城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光彩,宋盈,绍兴国金购物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重字第5号原告苗光彩(曾用名姚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被告宋盈。被告绍兴国金购物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原告苗光彩与被告宋盈、绍兴国金购物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宋盈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9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绍越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富、被告宋盈、被告国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丁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光彩诉称:被告宋盈将其承租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271号店面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盈达成协议如下:宋盈将新建北路271号店面转让给原告,转让费85000元整,房租水电押金58600元整,合计143600元整。2013年6月5日原告付款123600元,余款2万元于2013年7月中旬前支付。付清全款后转交所有手续。付清全款后,原告才了解该店面系被告宋盈向被告国金公司承租,双方合同约定该店面不能私自转让,被告宋盈之前故意隐瞒该事实。被告国金公司对该店面管理不当导致被告宋盈私自转让以致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宋盈之间的店面转让合同,被告宋盈返还转让费、房租及水电押金共计91000元(其中转让费85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房屋押金5000元);二、被告国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盈辩称:原告在被告店面转让之前对周边的转让费和押金都进行的打听,最后才选择被告的店面,而且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也告诉原告店面是被告国金公司的。在2013年6月5日正式转让之前,原告和被告就押金和转让费等谈妥的情况下,才正式签订了该份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在6月5日正式进行交付,7月份的时候,被告将合同、押金、交接单都交给原告,在此后的大半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此后被告也曾陪原告去缴纳过一次水电费,所以原告也知道这个房屋是被告国金公司的,在转让之前,被告从未欺瞒过原告。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时候,被告也只和被告国金公司签订了2个月的合同,所以被告对于之后被告国金公司对该房屋是否需要拆迁等事项也是不知情的。关于转让费,并非是被告对原告收取的额外费用,而是被告的装修费,原告亦认为被告的装修值这个价,所以才自愿以这个价格转让。原告在承租了1年之后,才提出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是不合理的。被告国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国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将国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宋盈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国金公司无关,被告国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海县驼峰乡鲁兰村民委员会、东海县公安局驼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姚洁与苗光彩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宋盈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国金公司质证认为,证明只能证明有这个人存在,是否为本案当事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姚洁的事实。2、收据1份,要求证明店面转让的经过及被告宋盈在明知不能转让的情况下恶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宋盈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在自愿的情况下,双方才达成的协议,所以被告才给其出具了该份收据。被告国金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是原告与被告宋盈之间的事情,被告国金公司对转租协议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盈协议约定被告宋盈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271号(临时营业房B10)店面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费用、房租、水电押金,原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二被告关于租赁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及不能擅自转租的事实。被告宋盈质证认为,合同中是写了不能转让,但是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仍在经营,原告是在转让合同签订一年后,因不能再继续签订合同,才提出异议。被告国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写明了租赁期间及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新建路271号(临时营业房B10)由被告国金公司出租给被告宋盈,双方约定不得转租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经营者及营业场所。被告宋盈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金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宋盈以新建北路271号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事实。5、录音材料及摘抄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现诉争房屋不能转让的情况后,与被告宋盈协商,但被告宋盈仍在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宋盈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录音是在2014年2月4日,被告将合同交付给原告是在2013年7月中旬,当时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是因为合同快到期了。被告国金公司质证认为,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宋盈私下的谈话,具体内容与被告国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新建北路271号(临时营业房B10)店面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8日,被告宋盈出具收据1份,载明:“本人宋盈今将新建北路271号店面转让给姚洁。转让费85000元整,房租加水电押金58600元整,合计143600元整。于2013年6月5日已付款1236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3年7月中旬前支付。付清全款后转交所有手续”。经查,该房租加水电押金58600元中房租为52600元、押金为6000元。此后,原告使用涉案房屋,但因被告国金公司不同意房屋转租,故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同时查明:被告国金公司与被告宋盈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国金公司将新建北路临时营业用房B10,即新建北路27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宋盈,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租金为一年63945元。合同同时约定该房屋不得转租。诉讼中,被告国金公司表示对宋盈转让店面一事不知情,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才知道此事,且不同意由被告宋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苗光彩曾用名为姚洁。本院认为,被告宋盈违反其与被告国金公司不得转租的约定,擅自将涉案房屋所在店铺转让给本案原告,而在其与原告协议约定转让店面后,出租人国金公司明确表示对转让一事不知情且不同意转租,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盈之间的店面转让合同解除后,被告宋盈应将取得的转让费、房租、水电押金返还给原告。根据常理判断,原告实际租赁房屋期限较短,而其支付的房屋转让费远高于房屋租金,有悖常理。被告宋盈认为其在转租前对该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房屋转租前对房屋装修花费85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一段时间,故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房租、水电押金的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考虑到被告宋盈擅自转租房屋,并未经出租人事后追认,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而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宋盈应返还原告苗光彩房屋转让费75000元、押金6000元,共计8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国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苗光彩与被告宋盈之间关于新建北路271号店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宋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苗光彩返还转让费、水电押金合计81000元;三、驳回原告苗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苗光彩负担228元,被告宋盈负担1847元,应由被告宋盈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