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靳炳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11日临时羁押于夏县看守所,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焯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靳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二人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曲沃县住宿在一宾馆内。次日早晨李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周某、靳某某骑摩托车准备接应。7时30分许,李某某发现被害人郭某的黑色大众轿车停放在曲沃县实验小学对面,即使用钢钉把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手提包和手机,坐上前来接应的周某、靳某某骑的摩托车逃跑。盗得现金1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370余元,金黄色三星W899型手机价值4214元,盗窃数额共计6085元。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李某某在夏县水头镇购买钢钉,预备砸车窗进行盗窃,后伙同周某、被告人靳某某骑周某摩托车窜至曲沃县,当晚住宿在曲沃县祥和宾馆。次日早晨,李某某、周某和靳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曲沃县实验小学附近,李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周某、靳某某骑摩托车准备接应。7时30分许,李某某发现被害人郭某的晋LJK6**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停放在曲沃县南大街曲沃县实验小学对面,即使用钢钉把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手提包和手机,坐上前来接应的周某、靳某某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棕色蒙娜丽莎牌手提包及包内棕色蒙娜丽莎牌钱包价值计371元,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被盗金黄色三星W899型手机价值4214元,盗窃数额共计6085元。审理期间其家人代其退交赃款500元。还查明,2015年1月11日19时,夏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靳某某在家中抓获,羁押于夏县看守所。1月13日被曲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夏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我所接110指令有人匿名举报曹张村一名逃犯靳某某在家,接报后我所民警赶到靳某某家,于19时许将其抓获。②夏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夏县公安局水头派出所于2015年1月11日22时11分将涉嫌犯盗窃的靳某某羁押于看守所。1月13日10时,曲沃县公安局依公刑捕字(2014)第57号法律文书,将靳某某提押出所。③(2014)曲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犯李某某、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2、证人证言。①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明我在夏县水头镇一个卖五金的店里买了长约10cm左右、粗约0.5cm左右钢钉,准备砸车玻璃偷东西。后我给周某和靳某某打电话说一块出去逛两天,然后骑上周某的摩托车就往侯马这边走。当天下午到了曲沃,因为下雨我们找了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六、七点钟,我们起来吃完饭就沿大街向南走,到了一个小学门口我看见停了很多车,就想用口袋里的钢钉子砸车玻璃偷些东西。看见有一辆车停下后去送孩子上学,我叫周某和靳某某把摩托车发动着,停在人行道里。我就用钢钉将这辆黑色大众轿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玻璃砸破,把车内的钱包和手机偷走,然后我坐上他们的摩托车逃走。走到一个小路上,打开偷的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把现金和手机装在我兜里,其它东西就扔掉了。我给周某和靳某某分了400元,剩下的钱我花了。②周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拿了个钢钉,我问他干什么,他说:“这东西是专门砸坏车窗玻璃的”。他让我和靳某某一块出去转,我们就骑摩托车到了曲沃,我们找了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大概七点左右,我们到了一个小学门口,李某某和靳某某寻找作案车辆,在小学对面找到一辆黑色轿车,李某某当时跟我说让我把摩托车停好,不要熄火,他去砸车玻璃,靳某某在五、六米处望风,偷完后我骑摩托车带他们朝学校南边逃跑了。到了一处偏僻的地方停下来,看了下包里的东西,说包内有1500元现金,还有一个手机,有一张欠条,李某某把钱和手机拿了,其它东西扔到地里了。3、被害人陈述。询问郭某笔录、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4月17日早7时30分左右,我驾驶晋LJK6**大众朗逸轿车停放在曲沃实验小学对面去送孩子,出来后发现车右侧门玻璃被砸破,放在副驾驶座上的钱包和三星手机被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左右,三星W899手机一部、七张银行卡等物品。4、鉴定意见。曲沃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认鉴刑字(2014)第15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明鉴定标的物三星W899手机、蒙娜丽莎牌小手提包、蒙娜丽莎牌钱包鉴证价格分别为4214元、86元、285元,共计4585元。5、勘验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4)9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曲沃县南大街4G手机店东侧马路上,李某某指认在该处盗窃车内财物。6、视听资料。曲沃县公安局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曲沃建行路口、家家利超市门口、广场十字路口等处视频截图,可证明靳某某等三人作案前后的过程。7、被告人供述。靳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悔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交的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屈建民审 判 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靳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