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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余媛媛与赵金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媛媛,赵金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27号原告余媛媛,无业,(石油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金才(曾用名赵金财),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原告余媛媛诉被告赵金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媛媛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媛媛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购买属于被告赵金才所有的位于宜城市振兴大道(石油公司)院内一套住宅房,双方约定45000元价格成交,并约定由被告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我使用,但是被告一直不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金才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余媛媛与被告赵金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其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城国用(2004)第00002815号,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面积为113.05平方米,位于宜城市振兴大道(石油公司院内)五楼住房出售给原告余媛媛,约定房价为450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余媛媛支付了45000元房款给付被告赵金才,并由赵金才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赵金才将其房屋及其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金才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赵金才一直未予协助。嗣后被告就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媛媛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6年4月20日赵金才出具的收条一份、宜城国用(2004)第00002815号土地使用证和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房产证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媛媛与被告赵金才均作为有行为能力的民事权利行为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才将其所有位于宜城市振兴大道(石油公司院内)的住宅出售给原告余媛媛,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及相应的附随义务,在原告支付相应房款后,被告赵金才不但要交付房屋给原告余媛媛。并要协助原告办理好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对于原告余媛媛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之约定,甲方(赵金才)若因此房发生争议,应负责无条件退款,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不能明确表示其任何一项违约,即承担20%的违约金,其意思表示不明确,故对于原告余媛媛要求赵金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余媛媛办理位于宜城市振兴大道(石油公司院内),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鄢城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城国用(2004)第00002815号房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余媛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30元,由原告余媛媛负担13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