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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祖彦与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林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基,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祖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基,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凯歌路。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鸿,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祖彦,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陈林基与被上诉人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鞍物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吴祖彦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吴祖彦、陈林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林基的委托代理人李毅、李丹,金鞍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晓到庭参加诉讼,吴祖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吴祖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裁定按吴祖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吴祖彦、陈林基作为出让方,金鞍物业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出让方实际持有重庆协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能房地产公司)100%股份和公司参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五一新村项目”土地拆迁整治项目及享受之权益,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出让方保证事实真实可靠,无虚假成分,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特别陈述:公司100%股权因特殊原因需经出让方通过法律之认可方式确立后转让,最终以工商变更为准并受法律保护。转让标的:1.公司100%股权;2.公司名下资产及债权(以评估报告为准);3.公司参与项目的所有权益(附相关法律文书)。转让方式为股权转让。转让价格为约2671万元。具体金额以政府相关部门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协能房地产公司总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后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金额为准。吴祖彦与陈林基在出让方处签名捺印,肖中权作为金鞍物业公司的代表在受让方处签字,金鞍物业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吴祖彦、陈林基与金鞍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四项特别约定中载明:若项目地块在挂牌后未摘到协能房地产公司或受让方所持100%股权的公司名下,出让方有权享有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支付的按整治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返还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的50%;若项目土地在挂牌后成功摘牌到协能房地产公司或受让方所持100%股权的公司名下,出让方全额享受九龙坡区土储中心支付的按整治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返还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人防费。准确金额以实际返还数为准。由受让方根据实际到账时间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返还给出让方。吴祖彦、陈林基在出让方处签名捺印,肖中权作为金鞍物业公司的代表在受让方处签名,金鞍物业公司加盖公章。2011年3月22日,肖中权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张先勤、XX二人系肖中权本人委托担任协能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并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张先勤、XX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载明:其持有协能房地产公司的股份是按照肖中权同志的安排。吴祖彦、陈林基不同意对该《说明》质证,但认可张先勤、XX代肖中权持股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吴祖彦、陈林基出具《承诺书》,载明:“重庆金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贵我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协能房地产公司)转让价格为2671万元,因我方在完善股权合法认可办理过程中(联交所电子竞价拍卖)出现溢价,超出约定转让价计3390万元,请贵方代为垫付为感,我方慎重承诺,此款由我方承担,在贵方支付我方总价款中抵扣(按《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如抵扣不够部分仍由我方承担。”吴祖彦、陈林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庭审中,金鞍物业公司、吴祖彦及陈林基均认可《承诺书》上载明的“重庆金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笔误,实指金鞍物业公司。同日,吴祖彦、张先勤、XX作为买受人与拍卖中心签订《拍卖中心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品名称为协能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拍品成交金额为6061万元,拍卖佣金为124.61万元。《拍卖中心拍卖成交确认书》上买受人处有吴祖彦、张先勤及XX签名,张先勤、XX签名旁注明“吴祖彦代”。2011年3月31日,金鞍物业公司向重庆联交所电汇4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购股权款。2011年4月2日,金鞍物业公司向重庆联交所电汇1761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购股权款。同日,金鞍物业公司向吴祖彦转账300万元,吴祖彦向重庆联交所交纳300万元保证金。2011年4月2日,吴祖彦向重庆联交所电汇124.61万元。2011年4月6日,重庆联交所向吴祖彦开具747660元的发票,品目为拍卖服务费。2011年4月7日,拍卖中心向吴祖彦开具498440元的佣金发票。另查明:协能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7月2日,股东由叶正敏、敬祖远变更为叶正敏、罗其善与敬祖远;2008年12月19日,股东变更为叶正敏、罗其善、赵伯忠、叶建国与梅寒;2009年8月22日,股东变更为吴祖彦(持股70%)、赵伯忠(持股10%)、叶建国(持股10%)与梅寒(持股10%);2011年5月20日,股东变更为张先勤(持股60%)、XX(持股30%)与吴祖彦(持股10%)。2010年8月28日,重庆金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公安局6.21专案组的委托出具协能房地产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因协能房地产公司涉嫌涉黑资产,其财务会计资料被重庆市公安局6.21专案组查扣,并委托进行审计。2010年11月30日,重庆金翰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重庆市财政局的委托出具协能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协能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东股权合计价值2670.55万元。该报告书还载明,根据提供的吴祖彦《承诺书》:“本人系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东吴祖彦,承诺即日起放弃持有协能房地产公司70%股份(因叶正敏股份转让时,其本人无委托,由他人代为签字,属虚假转让股份),不再参与协能房地产公司项目(含五一新村拆迁整治项目)开发和经营(即日起与协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开发五一新村拆迁整治项目协议失效,不再享有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分红权利)。本人对协能房地产公司(含五一新村拆迁整治项目)投入共计5099789.82元,其中:五一新村其他应付款802000元;股权转让款2300000元;代付协能枫馨丽苑各种款项534649.2元;本人关联单位煜恩晋商贸公司代付协能枫馨丽苑各种款项1463140.62元。待司法处置予以退还本人投入资金后,不再就投入资金有异议。”对该承诺事项,“6.21”专案组《关于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情况的说明》中表述:“待协能房地产公司司法处置后,将吴祖彦的先期投入款予以一次性退还”。庭审中,吴祖彦陈述协能房地产公司股权拍卖后其收购款投入已由财政返还。还查明:2008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渝府发(2008)36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载明:配套政策措施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规划许可执照费,上述各项优惠政策的执行均按照“谁拆迁、谁受益”的原则,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审确认后采取即征即返的方式返还于投资拆迁的单位和机构。2009年6月30日,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作为甲方,协能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九龙坡区五一新村土地拆迁整治合同》,约定:甲方决定与乙方联合实施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五一新村危旧房改造片区约50亩土地拆迁整治项目,并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拍、挂”方式向市场供应;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就其投资收回投资成本并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的各项约定前提下按渝府发(2008)36号文的规定享受危旧房改造优惠政策,不含土地增值收益部分。之后,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作为甲方,协能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重庆银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房地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短缺,无力将重庆市九龙坡区五一新村危旧房改造片区土地拆迁整治项目继续进行,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将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九龙坡区五一新村土地拆迁整治合同及2009年9月18日所签订的九龙坡区五一新村危旧房改造片区土地拆迁整治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重庆市九龙坡五一新村危旧房改造片区土地拆迁整治项目整体转让给丙方,乙方承诺以上项目无任何权利瑕疵;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九龙坡区五一新村危旧房改造片区土地拆迁整治合同项下,以及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所签订的九龙坡区五一新村危旧房改造片区土地拆迁整治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享有和履行;甲方同意乙方将九龙坡区五一新村危旧房改造片区土地拆迁整治合同项下的全部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并由丙方享有由此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未约定转让价款。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与协能房地产公司、银翔房地产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未署签订时间。金鞍物业公司、吴祖彦与陈林基对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与协能房地产公司、银翔房地产公司签订该《项目转让合同》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并表示五一新村项目地块最终由重庆万科银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银翔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金鞍物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吴祖彦偿还金鞍物业公司代付企业股份受让价款606.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陈林基对其中339万元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吴祖彦和陈林基连带偿还金鞍物业公司其他垫付款2000万元;3.吴祖彦和陈林基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审理中,金鞍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吴祖彦偿还金鞍物业公司代其支付的协能房地产公司基本股份转让价款267.1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最后一次垫付时间2011年4月2日起算至还清时止),陈林基对该部分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吴祖彦和陈林基共同偿还金鞍物业公司垫付的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转让溢价款中的2000万元部分;3.吴祖彦和陈林基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经一审法院释明,金鞍物业公司坚持因诉讼费原因仅起诉3390万元中的2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鞍物业公司与吴祖彦的法律关系;2.吴祖彦是否应向金鞍物业公司偿还协能房地产公司转让价款267.1万元及相应利息,陈林基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吴祖彦、陈林基是否应共同偿还协能房地产公司转让款中的2000万元。一、关于金鞍物业公司与吴祖彦的法律关系问题。金鞍物业公司认为吴祖彦、陈林基并非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东,却假称自己持有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与金鞍物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完善其股权持有手续请求金鞍物业公司垫付股权转让款并向金鞍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超出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671万元之外的3390万元溢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此金鞍物业公司向重庆联交所付款5761万元、向吴祖彦付款300万元用以完成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竞买事宜,最终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由吴祖彦、张先勤及XX购得,因此金鞍物业公司与吴祖彦、陈林基之间为借贷关系。而吴祖彦陈述,九龙坡区土储中心与协能房地产公司签订《九龙坡区五一新村土地拆迁整治合同》,约定协能房地产公司与九龙坡区土储中心联合整治开发五一新村项目,并由协能房地产公司享有依照渝府发(2008)36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款返还。吴祖彦原持有协能房地产公司股权,经陈林基作为中间人介绍,吴祖彦欲将协能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金鞍物业公司,陈林基另与金鞍物业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但因陈林基担心金鞍物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居间费用,故与吴祖彦共同与金鞍物业公司签订了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金鞍物业公司向吴祖彦、陈林基支付股权转让款2671万元,无论五一新村项目地块是否由协能房地产公司或金鞍物业公司所持100%股权的公司摘得,金鞍物业公司均应按不同比例向吴祖彦、陈林基支付有关优惠政策返还费用。吴祖彦因此代金鞍物业公司参与了协能房地产公司股权拍卖,股权转让款由金鞍物业公司垫付,最后在金鞍物业公司支付给吴祖彦、陈林基的总价款中抵扣。现金鞍物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肖中权委托张先勤、XX代为持有协能房地产公司90%股份,五一新村项目已由张先勤、XX零对价转让给金鞍物业公司的控股股东银翔房地产公司,银翔房地产公司以该项目作为出资与其他公司合资成立万科银翔公司,最终五一新村项目地块由万科银翔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摘得并享受了政策优惠,因此可以认定金鞍物业公司已实际取得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及五一新村项目。因此吴祖彦认为,其与金鞍物业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陈林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被拍卖中心拍卖前,吴祖彦为协能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在册持股70%的股东,但其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股份转让不合法,属虚假转让股份,其放弃持有协能房地产公司70%股份。之后,吴祖彦、陈林基与金鞍物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转让给金鞍物业公司。但因吴祖彦所持有股权存在瑕疵,为完善其股权,故需通过参加拍卖方式取得完整股权并同时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吴祖彦在参加拍卖活动中,因拍卖价款超过其与金鞍物业公司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2671万元,故其与陈林基一同向金鞍物业公司融资并出具《承诺书》请求金鞍物业公司垫付溢价款3390万元,承诺对该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在金鞍物业公司支付吴祖彦、陈林基总价款中抵扣,如抵扣不够部分仍由吴祖彦、陈林基承担。拍卖中心公开拍卖协能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由吴祖彦、张先勤及XX购得,成交总额6061万元,其中5761万元由金鞍物业公司直接向重庆联交所支付,另300万元由金鞍物业公司支付给吴祖彦,再由吴祖彦向重庆联交所支付。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张先勤、XX系代肖中权持股,但肖中权与金鞍物业公司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张先勤、XX将五一新村项目转让给银翔房地产公司,吴祖彦、陈林基认为银翔房地产公司是金鞍物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五一新村项目地块现由万科银翔公司摘得,但吴祖彦、陈林基并未举证证明万科银翔公司与金鞍物业公司有何关联。故吴祖彦、陈林基主张金鞍物业公司实际取得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并取得五一新村项目,享受了政策优惠款的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现有证据可知,通过拍卖中心公开拍卖,吴祖彦现持有协能房地产公司10%股份,而协能房地产公司100%股份拍卖成交款6061万元均由金鞍物业公司垫付,故双方因金鞍物业公司的垫付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祖彦应向金鞍物业公司偿付其份额内的拍卖成交款。二、关于吴祖彦是否应向金鞍物业公司偿还协能房地产公司转让价款267.1万元及相应利息,陈林基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吴祖彦是否应向金鞍物业公司偿还协能房地产公司转让价款267.1万元的问题。金鞍物业公司认为,其与吴祖彦、陈林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2671万元,故垫付款总额6061万元分为两部分,即股权转让基准价款2671万元及溢价款3390万元,其请求吴祖彦偿付股权转让基准价款2671万元中的10%即267.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吴祖彦享有协能房地产公司10%的股份,应对金鞍物业公司垫付的协能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承担10%的清偿责任,现金鞍物业公司自行将股权转让款总额区分为两部分,请求吴祖彦对其中的2671万元部分承担10%的偿还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吴祖彦认为,其向重庆联交所交纳了124.61万元的拍卖佣金,证明其已为取得10%的股份支付了对价,不应再向金鞍物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参与竞拍所支付的拍卖佣金与购买股份支出的款项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收取主体亦不相同,吴祖彦支付的拍卖佣金并未支付给代其垫付款项的金鞍物业公司,故吴祖彦向重庆联交所支付的该124.61万元不应视为其取得10%股份所支出的对价。该124.61万元拍卖佣金的承担主体问题应由吴祖彦与另两名股东张先勤、XX自行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故对吴祖彦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金鞍物业公司主张应自其最后一次垫付款项之日即2011年4月2日起以267.1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时止。金鞍物业公司为吴祖彦取得协能房地产公司10%股份垫付款项,吴祖彦应承担金鞍物业公司因垫付该款项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鞍物业公司最后一次垫付款项为2011年4月2日,故吴祖彦应自当日起向金鞍物业公司偿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鞍物业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主张。关于陈林基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鞍物业公司认为陈林基伙同吴祖彦欺骗金鞍物业公司,致使金鞍物业公司错误决策垫付该2671万元,陈林基应承担连带过错赔偿责任。但金鞍物业公司与吴祖彦、陈林基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鞍物业公司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未履行审慎义务对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东持股情况进行审查,其自身具有过错,故金鞍物业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因协能房地产公司100%股份拍卖成交款由金鞍物业公司垫付,吴祖彦持有协能房地产公司10%的股份,故应向金鞍物业公司偿付其份额内的拍卖成交款。而陈林基并非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东,不应对吴祖彦的该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吴祖彦、陈林基是否应共同偿还协能房地产公司转让款中的2000万元的问题。吴祖彦、陈林基出具的《承诺书》虽然出具对象载明为重庆金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重庆金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笔误,实指金鞍物业公司,故该《承诺书》出具的对象为本案中的金鞍物业公司。吴祖彦、陈林基向金鞍物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2671万元,因吴祖彦、陈林基在完善股权合法认可办理过程中出现溢价,超出约定转让价计3390万元,请金鞍物业公司代为垫付,吴祖彦、陈林基承诺此款由其承担并在金鞍物业公司支付吴祖彦、陈林基总价款中抵扣(按《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如抵扣不够部分仍由吴祖彦、陈林基承担。该《承诺书》并未被撤销,系吴祖彦、陈林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吴祖彦、陈林基自愿承诺对协能房地产公司股权拍卖成交款中的3390万元向金鞍物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其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该3390万元应由吴祖彦、陈林基向金鞍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承诺书》中载明,该款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在金鞍物业公司支付吴祖彦、陈林基的总价款中抵扣,但吴祖彦、陈林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提出应予抵扣的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应如何抵扣,金鞍物业公司亦不同意进行抵扣,故双方按照《补充协议》应如何抵扣的问题可另案解决。另外,吴祖彦仅持有金鞍物业公司10%的股份,其与陈林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超过还款总额10%的部分,可在承担还款义务之后另行向协能房地产公司另两位股东张先勤、XX追偿。现金鞍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吴祖彦、陈林基偿还3390万元中的200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吴祖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鞍物业公司代其支付的协能房地产公司股份转让款267.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67.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2.吴祖彦、陈林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金鞍物业公司为其垫付的协能房地产开公司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3.驳回金鞍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吴祖彦、陈林基负担。陈林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林基与金鞍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陈林基不是协能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吴祖彦也只是形式上的股东,均无权作为出让方出让股份,且前述两份协议内容不合法,协能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属于涉黑资产,只能通过联交所公开拍卖,不能协议转让。其次,《承诺书》依附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主合同无效,《承诺书》也无效。再则,《承诺书》即使未被认定为无效,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也应当被撤销,而一审法院未对此释明。《承诺书》的出具对象是重庆金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金鞍物业公司;即使出具对象系笔误,《承诺书》的当事人双方也是金鞍物业公司和协能房地产公司,而非吴祖彦和陈林基;陈林基不是股权受让人,吴祖彦仅受让10%的股权,3390万元不可能是陈林基或吴祖彦委托金鞍物业公司支付给联交所。最后,即使《承诺书》有效,金鞍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人的委托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才完成了借款支付义务,但吴祖彦、陈林基既未收到借款,也未委托将借款支付到指定账户,故是未完成的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或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就撤销权予以释明。3.一审判决第一项是由吴祖彦承担偿还责任,其相应诉讼费不应当由陈林基负担。金鞍物业公司答辩称:吴祖彦和陈林基是协助金鞍物业公司购买协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并承诺不会溢价,若有溢价则由其自行承担,并出具了承诺书,但协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至今没有办到金鞍物业公司名下。陈林基和吴祖彦让金鞍物业公司代付了股权转让款,金鞍物业公司认为购买股权价款的基准部分应当由相应的购买人承担,溢价部分由吴祖彦和陈林基承担。陈林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祖彦未作陈述。二审中,陈林基向本院申请调取金鞍物业公司向重庆联交所支付购买股权价款的委托书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委托金鞍物业公司向重庆联交所支付购买股权价款的委托人身份。本院认为,该待证事实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也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对该证据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不同意调取该证据。二审庭审结束后,陈林基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中介服务费协议》和协能房地产公司、金鞍物业公司、银翔房地产公司、万科银翔公司的工商档案,但其逾期提供证据并非客观原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的效力如何;2.陈林基、吴祖彦是否应当支付金鞍物业公司垫付的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的效力如何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时吴祖彦和陈林基并不享有协能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因此陈林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并导致《承诺书》也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承诺书》载明的出具对象是“重庆金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其“就贵我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约定股权(协能房地产公司)转让价格为2671万元”的内容亦可推断该《承诺书》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密切相关,陈林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重庆金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何法律关系,故《承诺书》出具的对象应当是金鞍物业公司,其载明的“重庆金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属笔误。又因《承诺书》是吴祖彦和陈林基向金鞍物业公司出具的,表示愿意承担股权竞拍的溢价款部分,其当事人双方是吴祖彦、陈林基与金鞍物业公司,而协能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价款是《承诺书》指向的标的物,协能房地产公司并非《承诺书》的当事人。陈林基也未对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并未依法提出撤销,故陈林基关于《承诺书》应当被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陈林基、吴祖彦是否应当支付金鞍物业公司垫付的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的问题。陈林基、吴祖彦自愿向金鞍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股权竞拍的溢价款3390万元,并要求金鞍物业公司垫付该款项。陈林基、吴祖彦虽未在《承诺书》中明确委托金鞍物业公司将溢价款3390万元支付到重庆联交所的账户,但其自愿承担该溢价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金鞍物业公司将股权价款共计6061万元支付给了重庆联交所,其中包括溢价款3390万元,陈林基、吴祖彦与金鞍物业公司之间就已经形成了欠款关系。故陈林基、吴祖彦应当支付金鞍物业公司代为垫付的股份转让款的溢价部分3390万元,鉴于金鞍物业公司仅起诉要求支付其中的2000万元,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林基提出的一审诉讼费分担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55元,由吴祖彦负担18868元,由吴祖彦、陈林基共同负担141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陈林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姜薇薇代理审判员  申 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秋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