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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彬与陈龙飞,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陈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碧水居委10组,组织机构代码20850533-1。法定代表人卢素会,厂长。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龙飞,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张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以下简称金星水泥厂)、原审被告陈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龙飞又名陈钢,其与张彬系委托关系。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张彬因承建重庆市涪陵区大柏树乡村公路硬化工程等项目需水泥、岩沙、石子等材料,先后向金星水泥厂购买上述材料。2010年10月20日,张彬给金星水泥厂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金星水泥厂水泥款76715.00元﹤柒万陆仟柒佰壹实伍元整﹥,原水泥厂6.0万元收条作废”。2010年10月21日,刘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金星水泥厂货款176715元。2010年11月9日、12月3日、12月4日和12月28日,刘熙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金星水泥厂货款共计50万元。2011年1月24日,陈龙飞给金星水泥厂出具一张尚欠金星水泥厂水泥款33145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尾部载明欠款人张彬,代签陈钢。2011年2月1日和2012年1月20日,刘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金星水泥厂货款共计30万元。2012年9月28日,陈龙飞给金星水泥厂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水泥2926吨×250元/吨=731450元,2011.元.24……今欠到金星水泥厂水泥、石子、岩沙款共计943034元,大写玖拾肆万叁仟另叁拾肆元整,以上货物运往张彬大柏树工地,此货由张彬委托我运输和清理账务,款项由张彬负责,欠款人张彬,代签陈钢。”事后,因双方发生纠纷,金星水泥厂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金星水泥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张彬支付金星水泥厂货款474484元,并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张彬负担。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张彬已付金星水泥厂货款共计976715元。张彬一审答辩称:金星水泥厂陈述不属实,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9月,我方尚欠金星水泥厂的货款仅有94万元多,同时2012年9月28日欠条已包含了2011年1月24日所出30多万的欠条。陈龙飞一审答辩称:2012年9月28日所出欠条系结付的总账,已包含了以前所有的欠款和欠条。一审法院认为,金星水泥厂与张彬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星水泥厂履行供货义务后,张彬应付金星水泥厂货款,但张彬却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金星水泥厂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金星水泥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彬支付金星水泥厂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得知,张彬尚欠金星水泥厂货款应为374484元(76715元+331450元+943034元-976715元)。而金星水泥厂在诉状上表述张彬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尚欠的水泥款为76715元,而实际上尚欠的水泥款应为17671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金星水泥厂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彬与陈龙飞辩称其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系对以前所有欠款的结账,包含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不予采纳。又因金星水泥厂与张彬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因此应从金星水泥厂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星水泥厂主张由张彬支付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星水泥厂货款3744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星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减半收取4209元,由金星水泥厂负担1087元,由张彬负担3322元。张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支付金星水泥厂货款43034元。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的水泥款包含了2011年1月24日所出具欠条的水泥款,故不应重复计算该笔331450元,我还应向金星水泥厂支付43034元。金星水泥厂辩称:张彬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金额应为176000元,一审判决漏判了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张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彬尚欠金星水泥厂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金星水泥厂举示了张彬及其代理人陈龙飞出具的三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共计1351199元,且双方均认可张彬已支付976715元,故张彬尚欠金星水泥厂374484元。张彬上诉认为在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2011年1月24日所出具欠条的水泥款331450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张彬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彬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张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星水泥厂虽认为一审判决漏判了10万元货款,但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张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上诉人张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