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上2l时许,被告人柳某按事前约定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附近的一超市。在龙城街道龙埔路附近的一条小巷内,被告人柳某交给前来购买毒品的群众吴某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群众吴某处收取了现金人民币400元。完成交易后,伏击的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柳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0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柳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手机、毒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身份信息、证人吴某、陈某华的证言、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烟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