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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与张秀宏、闫建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张秀宏,闫建辉,刘香廷,迟高平,赵广福,胡建立,韩德礼,赵西泉,李爱民,闫言峰,闫小磊,王香义,闫凤英,王小美,迟艳,曹萍丽,李学枚,韩林峰,朱杉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滨海(下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高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西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言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凤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萍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杉杉。诉讼代表人张秀宏、闫建辉,身份情况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经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赵广福系2012年3月2日到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系锅炉工;张秀宏、闫建辉等18人均系2013年期间到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30日,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因停产辞退了张秀宏、闫建辉等19名人员。19名被辞退人员工种、参加工作期间、月工资及离开公司原因(详见附表一)。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工作期间,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支付19人工作期间的工资,辞退时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张秀宏、闫建辉等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因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与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昌劳人仲案字第177号仲裁裁决,由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二倍工资121380元及赔偿金54200元,共计175580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张秀宏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其两台离心机设备损坏,致使整个生产线无法生产而停产,张秀宏不认可,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赵广福工作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并称,赵广福曾于2012年3月份在公司筹建时到公司工作,工作了一、二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赵广福结算工资后就走了,后赵广福又于2013年5月3日进公司,2013年9月30离开公司。赵广福对此不认可,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2013)昌劳人仲案字第177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均系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与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用工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以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是在试用期内为由不与其签订书书面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要求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张秀宏在工作过程中造成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两台离心机设备损坏,致使整个生产线无法生产而停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因企业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以与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依法提前书面通知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其直接辞退职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要求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秀宏、闫建辉等各自的工作情况,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二倍工资计142630元及赔偿金计54200元,共计196830元(详见附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秀宏、闫建辉等19人二倍工资计142630元及赔偿金计54200元(支付给各人款项详见附表二),共计196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均处在试用期期间,试用期期间无须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是错误的。2、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3、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和赔偿金,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广福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计算期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工试用期应当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均处于试用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关于试用期内无须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停产无法生产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依法提前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并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原审计算标准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晨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