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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王志惠、曹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王志惠,曹同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法定代表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同虎,望都县固现小学校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望都农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惠、曹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都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王雄冠,被上诉人曹同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同虎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望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望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受理,被上诉人曹同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4元,予以退还。一审裁定后,望都农行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依据曹同虎提交的望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受案回执而决定不开庭审理,该受理回执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同虎到公安局报案只说了自己没有给王志惠担保,不知道贷款的事,公安局只是对他的报案情况做了记录,并未正式立案,否则会给他出具“立案通知书”而不是“受案回执”。且即便曹同虎所述属实,其后果仅是他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与王志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望都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王志惠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曹同虎答辩称,一、答辩人不知道为王志惠贷款担保的事。二、答辩人从未向王志惠和上诉人提交过身份证明,不清楚他们是如何取得答辩人身份证明的。三、答辩人从未在王志惠的贷款担保手续中签字,其中的签字不知是何人伪造的。四、答辩人在知悉上诉人起诉答辩人后,第一时间到望都县公安局报案,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只要起诉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借款人王志惠、担保人曹同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现上诉人将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7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