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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苏州市相城区白金汉��大酒店员工。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于2014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大厅金科观天下售楼处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奚���于2014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大厅金科观天下售楼处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奚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在苏州市相城区白金汉爵大酒店一楼大厅金科观天下售楼处内,在熟睡之际被窃人民币2400元。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监控视屏中翻被害人张某钱包的系被告人奚某。3、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奚某指认盗窃现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5、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将被告人奚某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奚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奚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