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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册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玉滨与于大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滨,于大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徐玉滨,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业,住贞丰县北盘江镇。被告于大波,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陕西省商洛市。现在册亨县者楼镇。原告徐玉滨诉与被告于大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滨、被告于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望安高速公路项目部承接的弃土场挡墙提供施工劳务,并以65元每立方米结算报酬,同时协议第七条约定“施工结束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乙方所有的工程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否则甲方承担乙方总工程款每天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在被告的监督下按照工程设计要求保质保量施工,履行了协议的相关约定,并通过了项目部的验收。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54275元的欠条给原告(实欠:935立方米×65/立方米=60775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0775元,支付违约金60775×5%×27=7327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大波辩称,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被告是认可欠条上的54275元,但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005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报酬5227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从望安高速公路第二项目部承接工程中的涵洞附属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款按挡土墙片石混凝土65元/立方米结算;工程量以工程部验收为准;施工结束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乙方所有的工程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否则甲方承担乙方总工程款每天5%的违约金。2、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275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5元,该费用应当从未支付的工程款54275元中扣除,实际由被告支付5227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费用清单是被告自己私自记录的各项支出,是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产生的费用,且没有原告或其他人签字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玉滨与被告于大波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徐玉滨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从中铁航空港集团承接的望安高速公路项目部工程涵洞附属工程,结算按设计图纸中钢筋混凝土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为挡土墙片石混凝土65元/立方。同时双方约定: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原告所有的工程款,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否则被告承担原告总工程款每天5%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通过项目部的验收。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尚欠原告工程款54275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0775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327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5元,实际应当由被告支付52270元工程款给被告为由进行抗辩。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542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原告徐玉滨与被告于大波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出具欠54275元工程款的欠条给原告,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54275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0775元工程款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5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原因是双方对工程款和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产生争议,双方产生争议当然应当寻求相关部门处理,但这并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大波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275元给原告徐玉滨。二、驳回原告徐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于大波承担100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原告徐玉滨自行承担491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国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艳露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