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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女,生于1976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南湖街***号附**号*楼***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南湖街325号附54号的住处将2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崔某在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中心村3组的住处将一小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安某用于吸食。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崔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中心村3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一袋粉紫色粉末状物,净重15.0071克;在其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板桥七组的住处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物体,净重0.3804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粉紫色粉末状物中检出MDMA、非那西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蒋某某、尹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崔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立案;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所吸食的毒品都是从一个叫崔某的女人处买的。2013年8月4日晚,其在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中心村1大队崔某前夫廖某某的家中,从崔某手中购买了300元的一小袋冰毒。其只给了200元,还欠100元。经毒品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是其所贩卖毒品的上家,其每隔两三天或一天就要找崔某买一次毒品,地点有时候在塘汛、有时候在南湖那边、有时候崔某给其送到家里来。在2014年4月的一天,其从崔某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2014年4月24日警察从其住处搜出的1.13克毒品(白色晶体物和一颗红色颗粒物)即是在崔某处购买的,其余的毒品除了其吸食的外,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了;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曾于2014年7月在绵阳市塘汛小学对面居民点的一间游戏厅里4次从崔某处购买了价值1300元的毒品,前三次赊到都没有给钱,是在第四次时才将1300元给了崔某;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一个叫崔某的女人给其提供了1365811****的手机号码,后其通过拨打1365811****的手机号码6次购买毒品,经其辨认,蒋某某3次贩卖毒品给他,尹某某2次贩卖毒品给他;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崔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中心村3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崔某处扣押用“观音王”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粉紫色粉末状物1袋、白色晶状物1小袋、手写笔记本3本、便签纸5张、银行卡1张、手机1部、手机卡2张、“冰壶”1个;8、刑事照相,证实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崔某处扣押物品(用“观音王”红色茶叶袋包装的粉紫色粉末状物1袋(毛重16.02克)、白色晶状物1小袋、手写笔记本3本、便签纸5张、银行卡1张、手机1部、手机卡2张、“冰壶”1个)的外观情况;9.毒品称量记录报告,证实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从崔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处收缴用“观音王”字样茶叶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及崔某位于绵阳市经开区板桥社区7组自建房三楼客厅茶几抽屉里发现的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称重,经用电子秤称重,用“观音王”字样茶叶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连包装物毛重16.02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连包装物毛重0.48克,扣押的上述疑似毒品物毛重共16.50克。附称重照片2张;10.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6日,侦查机关对崔某、证人文某、安某提取尿液进行毒品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附现场检测照片5张;11.手抄笔记本散页、便签纸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从崔某处查获扣押的手写笔记本3本、便签纸5张记载有姓名、数字等内容;1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崔某处查获扣押的卡号为6210330610021616814的四川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从2014年1月至7月的交易明细情况;13.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告人崔某供称其要吸毒,为了筹措毒资,其只好以贩养吸。2014年8月4日晚,在其前夫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中心村3组的家中将价值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安某。其还曾于2014年3、4月份在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南湖街325号附54号的家中将2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贩毒人员蒋某某。另其一直否认曾贩卖毒品给一个绰号“文斗子”(证人文杨)的男子,只是曾送毒品给“文斗子”吸食;14.另有户籍资料、测试证书、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1张、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相关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买毒品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崔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崔某以贩养吸,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崔某所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