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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梅中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中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中峰,男,汉族,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5月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中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中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理期限二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8日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互相往来”饭店附近巷子里,被告人梅中峰以200元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二、2014年9月9日14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互相往来”饭店附近巷子里,被告人梅中峰以200元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梅中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梅中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梅中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8日16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互相往来”饭店附近巷子里,被告人梅中峰以200元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二、2014年9月9日14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互相往来”饭店附近巷子里,被告人梅中峰以200元价格,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梅中峰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梅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梅中峰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赵海涛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海涛,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该案,现赵海涛已被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从十六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五号是两次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梅中峰。二、书证(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陈某采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尿检板检测,显示陈某的检测样本现场结果呈阳性。(二)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8日16时18分39秒、16时43分45秒、16时53分10秒;9月9日14时23分56秒、14时29分33秒、14时34分02秒、14时40分45秒,陈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8××××9996与被告人梅中峰使用的手机号码158××××1415存在通话情况。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他用手机188××××9996打梅中峰的电话158××××1415要买海洛因,后来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互相往来”饭店附近巷子里,被告人梅中峰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一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9日14时许,他用手机188××××9996打梅中峰的电话158××××1415要买海洛因,后来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互相往来”饭店附近巷子里,被告人梅中峰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一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这两次买的海洛因都被他吸食了。(二)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他父亲梅中峰因身份证丢失,后来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手机号158××××1415。他常年与他外公生活在一起,2014年8、9月份,他外公因病住院期间,梅中峰都是用该手机号码与他联系的。四、被告人梅中峰的供述,称2014年9月8日下午,他与陈某电话联系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互相往来”饭店附近巷子里,以200元价格卖给陈某一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9日下午,他与陈某电话联系后,在宿州市埇桥区南关“互相往来”饭店附近巷子里,以200元价格卖给陈某一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他使用过158××××1415手机号码。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梅中峰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中峰的身份事项。三、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梅中峰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赵海涛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海涛,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该案,现赵海涛已被移送审查起诉。四、前科材料(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3)埇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梅中峰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7日刑满释放。(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0)埇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梅中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中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梅中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梅中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中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邢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