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莉莉与被告吴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吴高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莉莉,女,198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被告吴高瑞,男,198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原告王莉莉与被告吴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及被告吴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2400,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按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借款是2014年五月份借的,由担保人莫凡介绍借的。担保人是其员工,在其手里拿了三万多元。要找莫凡追回欠款并收回生意欠款后才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五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担保人莫凡进行了担保。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2400元的借条一张,但担保人未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基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找担保人要回欠款后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高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莉莉借款4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魏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卓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 振 搜索“”